一带一路建设,首先是一项重大的经济活动,同时又是国家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它涉及到政府、企业及公民个人的权利义务乃至中国与外国的权利义务关系,无疑需要通过立法来调整、规范、引领和推动。
第二审级为根据上诉诉求提供救济与纠错,包括事实审与法律审。最高人民法院在刑法解释中显然过于强调治罪功能,为便于入罪,它已经突破了规范的制约,成为变相的立法。
[2]参见林维:《刑法解释的权力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变相代行立法解释权的统一法律解释功能。此时它已经不再强调自身作为审判机关在犯罪治理体系中的自治性,权力配合已经超越了权力分工与制约,成为它在解释时的优先考虑。我国现在正在推行指导性案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理应认识到这种功能定位,并进一步通过论证案例中解释结论的正当性来发挥其制度价值。反对解释主要是反对法官对明确的法律进行解释,并不反对对那些存在法律漏洞、法条模糊以及相互矛盾的法律进行解释,而不是说不要解释。
另一方面,它作为立法机关的优势也可以使其通盘考虑权力治理的多元方式。所谓多极,是因为在第二层次的解释主体中,除了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甚至还包括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随着1982年宪法的实施,公民的宪法意识,尤其是党员和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得到了很大提高。
根据早期提出宪法司法化概念的学者的阐述,宪法司法化的核心要义就是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应用宪法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将宪法作为如同刑法、民法等法的适用一样,也由特定机关去针对个别案件反复适用。无论何种情形,法院均不会侵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如何才能有效地实施宪法呢?面对这一问题,我国部分学者提出了宪法司法化的解决思路,将其作为一种宪法实施的新探索。[58]部分支持狭义宪法司法化的学者也认为法院无权适用宪法进行裁判。
在学界,持肯定说的学者同样众多,肯定说认为,根据我国《宪法》多处规定,法院应当依据我国《宪法》进行裁判,且131条并未排除法院依据我国《宪法》进行裁判的权力,因此法院有权依据我国《宪法》进行裁判。当然,理论上处于少数并不能意味着这种观点就是错误的。
中义宪法司法化是对狭义和广义宪法司法化的折衷。[60]二是该条如果赋予了法院依据宪法进行裁判的权力,那么法院必然要行使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这会破坏人大制度。相对于其他两个层次的宪法司法化而言,狭义宪法司法化最大的优势在于其相对而言较少被认为与我国现行宪法相冲突。[14]参见前注[4],胡锦光文。
冯健鹏:《我国司法判决中的宪法援引及其功能——基于已公开判决书的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48]参见前注[25],谢维雁文。[34]翟小波:《代议机关之上,还是司法化?》,《中外法学》2006年第4期。一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如果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了合宪性审查的诉求,这种诉求并不必然能够送达合宪审查机关,而是需要先经过受案法院的筛选,法院根据该案中法律适用的需要决定是否最终提请合宪审查机关启动合宪性审查。
我国《宪法》62条和第67条规定,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同时我国《宪法》67条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职权。[39]同时,宪法的部门法属性被忽略,宪法远离人们的生活,远离法院的审判工作。
王禹:《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31]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3日。
这些学者认为,通过对宪法文本进行统计,现行宪法全文都严格区分了宪法与法律两个概念,[59] 我国宪法没有、也绝对不可能使用即使在民间和人们口头上也很少使用的所谓广义法律概念。如何充分发挥合宪性审查的功效,使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目的得以最终实现,是推进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必须始终关注的落脚点。前两种合宪性审查模式均充分与宪法司法化制度进行了衔接,将合宪性审查工作与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充分地结合了起来。[38]同前注[4],王磊书,第147页。这种做法既能够在尊重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的前提下,促进狭义宪法司法化,也能够通过司法个案激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23]狭义宪法司法化是三种层次宪法司法化中最为保守的一种,其并不要求由法院承担违宪审查的职能,也不要求法院将宪法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是将宪法作为说理依据。
[75]参见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为了重塑宪法司法化的生命力,笔者于本文中将做如下学术努力。
[37]尤为重要的是,我国1982年宪法确立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首次在序言中明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并在正文第五条中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28]其二,我国《宪法》作为根本法,其规定较为抽象和原则,不宜在司法中适用。
[44]第二,狭义宪法司法化不但需要解释宪法,而且法院享有宪法解释权。(四)中义宪法司法化与现行宪法兼容性的争议 中义宪法司法化是对广义宪法司法化与狭义宪法司法化的折衷。
[2]许崇德:《我国宪法与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法制讲座第一讲讲稿》,《人大工作通讯》1998年第16期。[51]法院在适用宪法过程中,如果被援引的宪法条款字义清楚、明白而无异议,具有公理性,则不必作字词含义的解释,有学者将这种方式称为非解释性适用。[70]林来梵:《合宪性审查的宪法政策论思考》,《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2.狭义宪法司法化与现行宪法相兼容的具体情形 讨论狭义宪法司法化是否侵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首先要明确我国《宪法》关于宪法解释权的模式究竟是如何规定的。
地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8896.7万件,审结、执结8598.4万件。因此,要重塑宪法司法化的理论生命力,有必要从剖析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开始。
三个层次宪法司法化的提出其初衷均是为了推动现行宪法的有效实施,具有良好的动机,即使是对宪法司法化持批判态度的学者也不否定这种初衷的重要意义。因此,重塑宪法司法化实践生命力,必须对这一根本的批评进行分析。
[36]许崇德:《现代宪法产生过程的特点》,《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2]有效地实施宪法,不仅是中国宪法学界长期以来的追求,也日益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然而,中义宪法司法化仍然要面对来自以下两方面的批评。[30] 第三层次的宪法司法化,也可以称之为广义宪法司法化,是指法院既适用宪法进行说理和裁判,又可以进行违宪审查。[58]否定说认为,法院依据我国《宪法》进行裁判违反我国《宪法》,其主要依据如下。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狭义宪法司法化可以分为需要宪法解释和不需要宪法解释两种情形,以下笔者将对这两种情形与现行宪法的兼容性分别加以阐述。*本文获国家留学基金2017年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编号201706010189)资助。
正如许崇德教授曾指出的,一个处于从属地位并受人大监督的国家机关,当然不可能亦无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实行违宪审查。黄卉教授等学者则认为,合宪性解释仍然涉及法院进行宪法解释,但我国《宪法》并未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属宪法解释权,法院也有权解释宪法。
我国《立法法》99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法律解释的任务在于清除可能的规范矛盾,回答规范竞合及不同之规定竞合的问题,更一般的,它要决定每项规定的效力,如有必要,并须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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